家务补偿制度基本内容与特征


家务补偿制度基本内容与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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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补偿是国家规定的一种制度,专门为了保障好离婚后一方的权利的,那么对于家务补偿的基本内容和特征都有哪些呢?以下是513常识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家务补偿制度基本内容,希望能帮到你 。
家务补偿制度基本内容《婚姻法》第40 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中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 。离婚家务补偿制度赋予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务方面尽义务较多的一方在夫妻离婚时, 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物质补偿的权利,即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主要有以下特征:
在性质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 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补偿, 它是发生在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即夫妻之间) ,基于法定理由,只有在提起离婚时,才能请求补偿 。此种补偿并非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考虑因素, 而是一独立的请求权, 是属于债权性质的一种民事权利 。
在适用范围方面, 离婚家务补偿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即只适用于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实行婚后所得夫妻共同所有, 当婚姻关系解除时, 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进行财产分割,不会出现此类补偿问题 。
在权利主体方面, 须是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也就是说一方在家务方面为另一方作出了一定的牺牲,多付出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补偿 。
在实质要件方面, 权利的享有必须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为对价, 权利和义务应遵循对等的原则 。只有在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可向对方请求补偿 。
我国现行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缺失我国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设立的, 和国外为了妥善安排当事人离婚后生活的补偿性给付制度、扶养费制度并不完全相同, 不能直接借用, 但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 他们相关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家务补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们有必要对之取舍再借鉴 。
离婚家务补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就外国立法例观之, 家务补偿并不仅限于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 。从适用范围方面来看,家务补偿属于各国离婚补偿性给付的原因之一, 没有规定限制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某一种或几种 。德国民法典在其条文中肯定了家事劳动的价值, 其第1360 条规定: 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 。家务处理交于夫妻一方的, 该方一般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 。第1570 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 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 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 这里所规定的离婚后的扶养和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目的是相同的, 但付出较多家务的一方向对方请求离婚后的扶养并不受夫妻财产制的限制, 通过对剩余个人财产的对半分割方式进行补偿 。在美国,与我国家务补偿相似的制度是离婚后对配偶的扶养, 但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和法院的判例并未在适用时限制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
我国离婚家务补偿制度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 只在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 一方对家庭履行较多义务,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而现在更多的家庭对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那么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显然就不能请求另一方补偿, 法律并未给予当事人公正的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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