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青子女因家庭居住困难未居住 知青家庭太不容易了( 三 )


一、李某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系争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347,983.39元;
二、系争房屋其余货币补偿安置款4,043,950.17元,归李某庆、贺某娟、李某共同所有;
三、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二审诉求和判决
二审诉求
李某庆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某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746,157.77元 。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未对涉案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却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马某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在内居住的事实,没有依据 。
2.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精神,要充分保障实际居住使用人的利益 。李某庆方是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马某系空挂户口,即便考虑其知青子女身份,但与实际居住使用人完全均分全部征收补偿款有失公允 。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知青子女的同住人身份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涉案房屋承租人李某瑞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双方户籍在内,涉案房屋居住面积为25.8平方米 。双方对李某庆系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均无异议,法院亦予确认;贺某娟系李某庆配偶,李某系李某庆之子,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推断出二人曾享受过福利分房,而贺某娟作为共同居住人配偶,户籍亦在涉案房屋内,故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应视为共同居住人,而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其亦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李某芳系知青,离沪前居住于涉案房屋,其子马某根据知青子女落户相关政策迁入涉案房屋并在内居住,且根据李某庆方陈述涉案房屋当时已有承租人及李某庆方四人三代在内居住,居住较为困难,故马某亦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由马某分得征收补偿款1,347,983.39元,其余款项,因李某庆方不要求内部分割,故归李某庆方共同所有 。又因本案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李某庆名下账户,故应由其支付 。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马某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系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2001年6月取得凌河路房屋产权之前,其在本市无他处住房,亦未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一审法院认定马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李某庆方认为马某属于空挂户口,无事实证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征收前长期出租,故李某庆方主张搬迁等奖励费用应由其所有,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


案例来源
(2020)沪02民终11647号
李某庆、贺某娟、李某与马某共有纠纷二审
【知青子女因家庭居住困难未居住 知青家庭太不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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